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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芳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1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黃芳慧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芳慧所有之車號9900-M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22時12分許,在經新北市○○區○○路1 段145 號前,因有「致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經檢察官發文通知,才得知與人行車有擦撞嫌疑,事後才又收到裁決書,異議人先前並未收到任何當面通知,怎能斷定已通知異議人,而異議人卻無故不場說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四、經本院電洽本件舉發員警李致遠當初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之方式為何,員警李致遠稱:「當初我有打電話到異議人家中,是異議人父親接的電話,且異議人之父親拒絕給我可以聯絡到異議人之方式,所以我就請異議人之父親轉告異議人,後來我又有到異議人的車籍地去通知異議人,可是那時候異議人的車籍地已經變成商家,我有請商家轉告異議人,但異議人始終未到場說明。
當初並無以發函的方式通知異議人,因為我們交通隊無法發函」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
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僅以電話通知異議人之父親,請異議人父親轉知異議人到場說明,並至異議人斯時之車籍址,欲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惟上開車籍址係某商家之地址,員警遂請該商家轉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然異議人之父親及上開商家經員警通知後,是否有能力或確實通知異議人應到場說明之時間及處所,致異議人確實或得知悉有該通知之存在,並據以到場說明,而對異議人發生通知之效力,顯有疑義,況員警未以分局名義發函通知異議人攜帶相關資料到場說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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