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30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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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家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3日以板監裁
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持板橋分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家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781-ESU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貴興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舉發當天,伊有出示駕駛執照予員警,但員警在紅單(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性別有誤,地址登載不完整,身分證號寫不清楚,員警上班太不認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既未爭執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亦未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雖將異議人性別誤植為「男」,惟其餘「駕駛人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車牌號碼」及「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之記載,均正確無誤,縱稍有簡略、潦草,亦已足辨識異議人之人別,要無舉發錯誤之情形可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復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74333號函更正舉發通知欄上之性別記載,並補充完整之地址,有上開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自不影響舉發之效力;
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就異議人之人別資料,亦均已為正確詳實之記載,並無錯誤可指。
異議人空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地址為「板橋金門街109巷20-3號」,並不完整,員警書寫之數字7不像7、9不像9、1不像1,寫字不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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