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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雪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雪玉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6 日3 時48分許,騎乘車號DUK-919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忠孝路1 段89巷口,因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均未到案並繳納罰鍰或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於98年2 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如何認定係異議人駕車,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參照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
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至郵務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決文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其送達效力,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裁決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蓋因民事訴訟法就郵務機關將訴訟文書依寄存送達程序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該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再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11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依異議人之戶籍(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4日始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8 號6 樓【此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兼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5 巷8 弄3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憑)為送達,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及車籍地址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文書於98年2 月16日交與臺北縣三重二支局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決書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2 月16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即該裁決書於98年2 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2 月26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位在臺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受處分人之住所則位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 第1款第2 目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則其聲明異議期間分別須於異議期間末日即98年3 月19日屆滿前為之。
惟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2 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
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早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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