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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游龍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龍遠於民國101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95 -909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163 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許庭榕等人見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主動上前盤查其身分,並要求受處分人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拒絕配合酒測,員警乃依法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二、訊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龍遠,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在上開機車上,為警盤查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進而拒絕酒測一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係坐在機車上,機車雖有發動,但沒有騎乘,僅是要牽車到騎樓下,因為車擋在麵攤前面,當時伊有喝酒,且還在喝,等喝完酒便要搭乘計程車返家,沒有騎車的意思,是警察硬是對伊攔停,並要施以酒測,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63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要求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遂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3 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19445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庭榕到庭證稱:當時伊去中和區○○街200 號要返所時,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名民眾(應指異議人)戴著安全帽要騎乘出來,但是看到伊等就趕緊把車停放到路邊,從異議人眼神判斷疑似有喝酒,伊便上前攔查,聞到異議人滿身酒氣,雖異議人辯稱沒有要騎車,但是伊及另一名同仁都有看到,異議人堅持沒有騎車,伊則質問異議人沒有騎車,為何要發動引擎,異議人回答不出來,現場有錄音錄影;
伊見異議人係從騎樓騎車出來一小段而已,在瓦斯車的車頭即是店門口,不到5 公尺,不清楚異議人是騎乘出來還是推車出來,不過異議人是坐在機車上面,當時引擎有發動,且戴著安全帽,見到伊等才停止到路邊下車;
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拒絕配合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庭榕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從頭至尾均未接受警方酒測,且向警方表示可以大事化小,不要硬來,不然會吃虧,並多次表示我的姊夫是交通隊的阿財,異議人除了拒絕接受酒測之外,或跑至店內規避員警酒測,或持續打電話,異議人另一名男性友人則在現場與警方發生多次激烈言語衝突,並多所挑釁的言語,並表示異議人只有發動沒有騎車,也會犯法嗎?異議人要騎我還要他不要騎。」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為警盤查前,確已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進而於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時,隨即停車,嗣後並拒絕酒測,至堪認定。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是依前開事證所示,員警因察覺異議人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時,臉色及神情均有疑似酒後駕車之徵狀,嗣後於盤查異議人身分過程中,更明顯聞到其身上散發之酒味,又機車引擎已然發動,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機車,嗣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況異議人前述之行為,對於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業已造成危險,並不因警察非在其仍於駕駛途中攔停舉發而有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屬得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可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此參酌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等意旨,亦足明悉。
準此,異議人於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經告知異議人應接受呼氣酒測後,異議人明確拒絕,致員警未能對異議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其此等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本件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拒絕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自101 年3 月31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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