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1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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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惠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474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1 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474904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 千2 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 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A4749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業於101 年1 月20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代為收受送達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據(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雖為100 年,然以旁邊之原寄郵局日戳、送達郵局日戳均為101 年,此部分應係郵局誤未調整戳章年份之故),是上開裁決書於101 年1 月20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既於101 年1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101 年2 月9 日前提出,扣除在途期間2 日,而以同年2 月11日為期間末日,又該日適逢星期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1 年2 月13日止始確定屆至,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2 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無從審究異議人異議之實體理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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