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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瑋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瑋晨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BC-81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並無照相舉發,無照片佐證,異議人不服本件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李瑋晨於100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BC-81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所執勤員警黃子健當場攔停,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 年6 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並經該局查核無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7 月19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3354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子健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實在。
五、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係警員當場目睹後攔停舉發,其舉發過程,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黃子健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早上八點到十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我騎車行駛於正隆巷路上往長安街的方向,行經正隆民生路口時,我行駛正向號誌為綠燈,見到異議人駕駛YBC-815 號,由民生路上直接左轉進入正隆巷,故上前攔停告發,當時那邊沒有左轉的號誌燈,異議人左轉的時候,當時的號誌是紅燈,左轉的時候,我當時快到路口時,正隆巷一直都是綠燈,異議人是看車流稀少時,趁機左轉,當時並非號誌剛轉換之際,所以我確定他是紅燈左轉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
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並為論斷異議人違規之依據。
六、又本件固未攝有「闖紅燈時之照片」。然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員警黃子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所證情節,亦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則其所述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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