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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友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3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友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友彥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A2-51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與博愛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紅燈左轉(行駛環河東路左轉博愛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駕駛機車由永和區○○○路北行,於綠燈時行至博愛街口機車待轉區停等,後環河東路之紅綠燈轉為紅燈,受處分人始左轉入博愛街,並無違誤之事,警察係誤解,因那時很晚,沒有看清楚受處分人的機車有到機車待轉區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本件違規闖紅燈左轉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廖國政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伊行經環河東路,尚未到博愛街,當時博愛街口已經是紅燈,對面車道已經有車子停下等紅綠燈,異議人(即指受處分人,以下均同)慢慢左轉行駛,因為民眾已經在現場,所以伊就把異議人攔下告知不能紅燈左轉,並出示證件,並告知異議人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53條1 項,依法舉發;
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博愛街方向,是騎乘在異議人後方。
伊騎車緊貼在異議人後方;
當時發現異議人騎車到該路口時,當時燈號為紅燈。
異議人尚未到路口前,燈號已經是紅燈;
伊本來騎車在異議人後面,本來以為異議人要慢慢停下來。
異議人車輛當時行駛在環河東路往博愛街方向,車輛靠近雙黃線位置,靠內側行駛;
異議人慢慢從靠近雙黃線的位置,到達路口,直接左轉,沒有到機車待轉區;
伊當時騎車在異議人後方,距離異議人不到一輛機車車身的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5 頁)。
證人並當庭庭呈本件違規路口之拍攝照片2 張以輔其說(見本院卷第26頁)。
受處分人雖就第26頁下方照片,因剛好有車輛經過擋住機車待轉區而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現場照片,惟該照片證人證述係從博愛街往環河東路方向拍攝,復經比對該頁上下方照片背景物件交通號誌、標誌位置,應認仍係該違規路口現場照片,併此敘明)。
觀諸證人庭呈之上開照片,該違規路口係一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 字型路口,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該違規路口地圖圖示(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而該路口並於路旁由施工鐵片包圍之凹陷處繪設有機車待轉區○○○○○路為中間繪有雙黃線之雙向道路(見本院卷第26頁上方照片)無誤。
而上揭證人證述當時違規地點之燈號情形、其他用路權人之交通行駛狀況、受處分人行向途徑、其與受處分人間之距離位置等情,其證言具體明確,並無與常情相違或有何矛盾之處,且與所提照片道路情形相合。
又依證人係受專門交通勤務訓練之執勤警員,就是否有交通違規情形存在,本較一般人更有所注意敏察,而依本件違規路口線道設計非屬複雜,對該路段路口處之客觀交通往來情形,依常理言應能清楚掌握,且證人又於近距離同行在受處分人車輛後方,對所行路口燈號情形亦應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兼衡證人證述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何恩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從而,證人證述受處分人係於紅燈情形下直接左轉之情,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二)受處分人林友彥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證人廖國政騎車在伊後面當然沒有看到伊到待轉區,且當天那裡暗暗的,沒有看到是必然云云,然證人已證述係於近距離下發現騎乘在前方之受處分人車輛於紅燈情形下直接左轉,並未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情,誠如上述,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受處分人另執以警員既騎車在伊後面那麼近,為何不在後面喊伊,又警員攔停伊之位置,距離博愛街與環河東路路口很遠,大約40公尺,可見並非證人所述,其騎車距離伊很近的距離,否則警員只要喊停,伊應該聽得到云云為疑,然證人就此已明白表示伊距離受處分人不到一輛機車車身的距離,且受處分人要左轉係伊權利,受處分人既然已經違規,伊當然依法舉發等語名瘸(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5 頁),並無明令警員於近距離目睹交通違規情形下須出口喊叫違規之人以供攔舉,況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員警於違規人違規之後始加以攔舉,應可想見,當不因舉發員警未於違規之時喊停警示違規人,即認違規人無違規之實,受處分人上情所辯,亦不足為採,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更有力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核實,足認受處分人有於紅燈左轉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係於應到案期限101 年1月24日(此為原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而裁決書誤載「101 年3 月14日前」,附此敘明)後之同年1 月30日始到案陳述,有陳述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 元,詎原處分機關誤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顯有違誤。
受處分人否認違規紅燈左轉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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