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8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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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賴文翔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月2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J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文翔所有之車號:PL-65 號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8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南下5.1 公里處時,在該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77公里超速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測速拍照採證後填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依限向應到案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述,為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再行查明結果,依所得事證,認定其如上違規屬實,遂於101 年3 月27日,掣開北監蘆字第裁46-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謂:伊於101 年3 月9 日接悉本案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來函,指稱本案於101 年1 月18日,在土城區○○路南下5.1 公里處執行舉發超速勤務時,依規定於前方200 公尺前設有警告及告示標誌,然伊於101 年3 月15日17時37分許自行前往上開違規地點,則未發現前開警告標示牌,此有現場照片列印資料數張可佐;

又依員警提供前開告示牌照片,拍攝日期為西元2011年5 月2 日,與本案執勤舉發日不同且相距甚遠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101 年1 月18日15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PL-65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南下5.1 公里處,以時速77公里行駛,適為在場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設備測得如上數值並拍照採證後,認定其有如上超速行駛事實,於101 年1 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27日,製作北監蘆字第裁46-CJ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經歷,有前稱之舉發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3月9 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14107973號函與裁決書均附本院卷足稽,同為異議人所是認。

其次,本案舉發超速行駛違規地點,該處於200 公尺(即土城區○○路南下4.9 公里處)前明顯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一節,同有上開函文及本件承辦員警以101 年4 月30日電子郵件遞送方式提出之告示牌照片1 幀各在卷為據。

是異議人確有如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所憑事證俱屬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於101 年3 月15日前往違規地點,並未見到員警所稱設立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

又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拍攝日期,與本案舉發日不同且相距甚遠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有明定,然衡究其立法用意,旨在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最終目的,係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須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82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據前述,足悉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意為督促、提醒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測速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期令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要非以如上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設置,供為判定該地點得否取締超速違規之唯一根據,亦絕非謂僅係於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汽車駕駛人方有遵守交通規則所定行車速限之責,而於未有測速照相之處,即心存僥倖故不遵循,尤不得因此排除未設置告示牌所為採證之證據。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以下略)」,此係道路監理主管機關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之目的而訂定相關道路安全規範,資為社會公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自具有遵守前揭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

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PL-65 號大型重型機車,係屬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此類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安全須知與通行路權等相關交通監理事項,尚有據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其職權建制管理之網站另行設置「大型重型機車專區」(http://www.thb.gov.tw/TM/Men us/menu03/notice/550cc_notice.aspx ),並敘明以此類車輛之開放及禁行路段範圍、暨交通法令規範宣導等,供為該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參考(詳本院卷附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

是以,異議人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尤應注意循據行車速限規定行駛之交通義務,要非僅依測速照相告示標牌之有無而定其遵守之責。

從而,異議人執詞為如上主張,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旨揭駕車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

係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形,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核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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