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9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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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進華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進華雖有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晚23時35分許,騎乘車號J5K-836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然異議人係初犯,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且現景氣不好工好,工作難找,異議人又須奉養父母,並有一女兒現就讀大學,經濟負擔很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三、經查:㈠異議人陳進華駕駛上開車號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該局101 年3 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4 月1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30208號函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101年3 月26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化街口,發現異議人騎乘J5K-836 號機車,見警方臨檢而迴轉欲閃避稽查,經警方上前攔停,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乃提供清水漱口並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予以掣單舉發在案等語,復有當日採證光碟1 片可證。

再異議人對於上述時、地拒絕酒測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 8頁)。

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之,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又異議人於異議狀內陳述其係因一時無知,且現景氣不好,家中仍賴其工作維生,現已後悔,保留駕照云云,然依上揭之說明,本件立法是否過嚴?此乃應否修正之問題;

惟法官僅得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免予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令其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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