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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美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G0H21836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0H21836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美芳於民國99年8 月9 日13時7 分許,所有之車號916-DCN 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停放在臺中市○○○街,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值勤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0 年2 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收到掛號或郵件通知,並不知有罰單,於101 年3 月20日在家中信箱直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公文封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因如上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4 月23日函所附該局99年8 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G0H218363 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紙附卷足憑。
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原舉發單位已查明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46巷8 號3 樓」,並依址為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揭函附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惟受處分人於為警填單舉發旨述交通違規後,未依限(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9年9 月18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或提出不服陳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首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於100 年2 月16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G0H218363 號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前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於100 年2 月23日向受處分人本件裁處時之住所地即同上開戶籍址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於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堪認本件裁決書已於100 年2 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㈡其次,受處分人於78年4 月7 日遷入「新北市○○區○○路46巷8 號3 樓」地址,並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畢設籍登記事項,迄今均未有更異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受處分人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足悉上述地址確係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無誤。
又受處分人為警逕行舉發如上交通違規,迄於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16日作出本案裁決時,均業經原舉發、原處分機關查明其住所地址為上開戶籍址,且認定此係受處分人有關本案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依法踐行送達程序,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足憑。
再者,受處分人於受有上揭合法送達之裁決後,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嗣以101 年1 月31日蘆監裁字第461010000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全案移請受處分人住所地所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辦理;
另由新北分署依法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指定之時間到案辦理,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 份可供憑據。
況且,受處分人係於收受如上行政執行通知後,方於101 年3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異議聲明一節,亦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亦與前述地址相同,益徵前述「新北市○○區○○路46巷8 號3 樓」地址確係受處分人設籍之住所地,並可得收受各該行政上文書通知送達之事實甚明。
㈢復審酌應受送達人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足供悉明應受送達人實際所在。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如上交通裁決文書之送達,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事項,認定為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在地,據此為上開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並予送達;
而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9日為警填單舉發旨開違規事實,時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 月16日作成本案裁決,100 年2 月23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遂為前開寄存送達,迄至本院依職權查悉其設籍住所地址事項止,其間受處分人上揭住所均無遷徙更異情形,此參諸本院卷附前揭書證即明。
準此,原處分機關就首述裁決書之送達,依其查明所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事項,認定係應受送達之居住處所並依法送達在案,足徵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裁決書之應受送達處所事項,已盡其查證義務,其所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㈣綜上所論,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46巷8 號3 樓」,已詳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所在處所係「新北市蘆洲區○○○路163 號」,故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係屬在同一縣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不予扣除在途期間。
是以,受處分人不服本件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於100年2 月23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從而,經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
易言之,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100 年3 月15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
惟受處分人迄於101年3 月30日,始就本案交通裁罰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示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 枚足據,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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