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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純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純德於民國101 年2月22日上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97-603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1 年3 月3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在無禁行機車車道行駛,遭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即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而經拍照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 件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舉發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當時騎車行駛之民權東路車道上,確有劃設「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蓋照片中雖僅拍攝到「禁」字上方,惟該車道路段路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劃設「禁行機車」標字,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且異議人騎車駛過前揭禁制標字路面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本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故異議人猶空言辯稱係在無禁行機車車道行駛,實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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