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542,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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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中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U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中立自民國91年12月9 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95號3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異議狀上關於住所及送達處所之記載亦同為新北市○○區○○路95號3 樓,復有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憑,堪認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誤,並非屬本院管轄轄區甚明。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街77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違規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轄區至明。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轄區,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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