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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寶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7161號、40-ZBQ04421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係行經人工收費或以電子收費設備收費之情形而分別加以規範,乃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近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站後,縱使發覺餘額不足,亦難期待其立即停車並返回收費站處補足餘額。
準此,於汽車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並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車道時,尚不得僅以行經收費站時未經扣款,逕認係駕駛人故意不予繳費而強行通過。
從而,駕駛人單純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以電子收費設備收取通行費之車道時,縱使未依規定繳費扣款,解釋上似不應遽為裁罰,否則一旦駕駛人駕車行經收費站而未經正常扣款,未經給予補繳通行費之機會即遽加裁罰,非但失之過酷,更有損政府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取代以往人工收費之美意。
佐以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雖未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以「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為處罰之要件,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復觀前揭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 規定,必先經過徵收機關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汽車所有人催繳,予所有人依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之機會,若車輛所有人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時,始得依法舉發並加以裁罰。
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號、第866 號、第926 號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意旨參照)。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寶珠(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PV-043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上午5 時44分許及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南向先後行經國道樹林收費站(第12車道)及造橋收費站(第8 車道),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100 年11月5 日上午5 時44 分 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12月26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100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2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12月26 日 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各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及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逕附採證照片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101 年3 月2 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2 月10日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3月19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合計罰鍰6,000 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於100 年11月5 日從土城交流道南下至彰化交流道,經過4 個ETC 收費站,其中樹林站和造橋站扣款失敗,提出申訴程序結果遠通公司回函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但受處分人將e 通機送到遠通服務站檢測人員告知是電量不足所造成,但如果電量不足是否從第一站至第四站都會扣款失敗,卻為什麼會跳站扣款,且當天依原路程返回都扣款成功,是否使用ETC 收費也要碰運氣,令受處分人甚感不解。
(二)質疑遠通這套系統有瑕疵,且e 通機設計不良容易造成用機者的誤判,當電量不足時應用斷電、亮燈、符號、中文提醒,不應以英文、聲音判別來表示,若使用者不懂英文那又如何使用?且此系統是在臺灣使用。
聲音判別方面,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多少會有外來的雜音干擾,並不易辨別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陳寶珠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至繳費期限100 年12月26日止仍未補繳,各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及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100 年11月5 日上午5 時4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12月26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100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2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 年12月26日止未補繳)」逕行附採證照片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內付之繳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77161 號、第ZBQ0442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7161號、40-ZBQ044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高速公路應行補繳ETC 通行費之催(補)繳方式,除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100 年11月7 日以簡訊通知受處分人登陸於該公司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內容為「PV0436您好,0000000 您有ETC2站未扣款,於11月27日前至遠通門市/ 網站補繳,免收每筆50元處理費。
遠通0000000000其他繳款方式:11月27日前亦可於7-11ibon、全家FamiPort、遠傳補單持現金繳款,每筆欠費需加收手續費5 元,遠通電收」提醒受處分人補繳外,更以書面之補繳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即由遠通公司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掛號件號碼:591079~00000000000000 )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地址即戶籍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2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二林萬興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101 年3 月8 日高橋稽字第1010000319號函(詳見說明二之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
而上開送達地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72號」,確為受處分人當時及提起本件異議時仍存續之戶籍地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件附卷可供證明,可見受處分人對外仍係以該址作為送達聯繫之地址,上開補繳通知單確於100 年12月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補繳通行費之期限末日為100 年12月26日,仍在送達生效時點之後,可期待受處分人仍有充分之時間於得知上情後補繳通行費。
(三)另本件扣款失敗原因係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 交易逾時,有上開造橋收費站函文說明二內容可參,此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將e 通機送經遠通服務站檢測,經檢測人員告知是電量不足而造成無法扣款之情相合,是本件扣款失敗原因如上述,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執以如電量不足是否從第一站至第四站都會扣款失敗,為何會跳站扣款,且當天原路程返回都扣款成功云云為疑,並質疑ETC 系統有瑕疵,e 通機於電量不足時之提醒方式僅為英文或以聲音判別而設計不良,而有如上所為辯詞,然按高速公路通行費屬法定規費,用路人於通過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其使用e 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扣款失敗之原因為何,其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均不因此而得主張免除,倘扣款失敗所生之欠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繳納義務人即應依法於補繳期限內繳納。
再者,受處分人既申裝e 通機以為車輛行駛「ETC 專用車道」之繳款(扣款)工具,則其即有瞭解並熟悉e 通機操作方式之義務,申言之,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通過「ETC 專用車道」時,倘扣款失敗,用戶(受處分人)除可依車機聲響及其餘額顯示加以辨識,用戶(受處分人)倘申請有簡訊欠費通知服務,則其於48小時以內亦會收到簡訊通知,遑論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亦均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 通機時,亦均得藉由上揭便利方法查詢並確認本次使用e 通機之扣款情形。
況且,本件受處分人亦已經由遠通公司以簡訊通知補繳並以郵寄掛號書面之補繳通知單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受處分人應已知悉需補繳之情。
又受處分人既申裝e 通機以為車輛行駛「ETC 專用車道」之繳款(扣款)工具,則在上開車輛駛入高速公路以前,受處分人亦應確認e 通機與卡片狀況(例如:確認機器角度、電池電量、卡片餘額等),以避免類似本件扣款失敗之情形發生。
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受處分人既使用上開國道路線行駛,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不因扣款失敗原因為何即免除之,於經合法通知補繳而未依限繳納,依法加以舉發尚無不符之處,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寄送,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
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通行費,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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