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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萬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萬生所有之車號FLH-33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12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67號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01 年3月16日檢附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5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3 月16日7 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FLH-332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67號騎樓之門前,並無防礙他人出入或停放,待當天17時30分許,欲將機車取回時,發現人行道上留有拖吊資料,才知機車被移出騎樓停放在人行道上,當時伊有尋問該處65號永慶房屋之營業員,該人表示此地樓上住戶知道係外來機車,就會以惡劣手法將機車移出騎樓,讓許多騎士蒙受不明之冤,伊有向當地鄰長要求調閱監視器,未料該設備剛好故障,以致伊無法提出舉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在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簡稱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劉萬生所有之車號FLH-332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3 月16日12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67號之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5 張及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而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地面上確係鋪設有人行道磚而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道路,足認異議人停車之處所確屬人行道無誤。
至異議人雖辯稱:伊機車原係停放在騎樓,事後遭人惡意移置人行道云云。
惟異議人雖以此為辯,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異議人亦稱曾本件停車現場之鄰長表示該處監視器故障,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是本院亦無從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查證,審諸異議人所辯乙節並非常態情節,在無證據資料可證之情況下,容難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況自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係橫停於人行道上,與騎樓間存有一段距離,倘異議人機車本係停放於騎樓內,縱遭他人惡意移動,衡情至多應僅挪移至騎樓外緣附近而已,何以其之機車竟由直停於騎樓之情形,轉為橫停於人行道上,亦不甚合理,益見異議人機車原應已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無疑,是以異議人辯稱其機車遭人移動云云,更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禁止臨機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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