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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資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1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A1A238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至明。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掣發北監蘆字第裁46-A1A238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即於99年7 月2 日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資宜之戶籍地兼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成功路189 號3 樓為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迄今均未遷移,且異議狀所陳報之住所地亦同上址),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因之於99年7 月7 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三重五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7 月7日依上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8 日起算,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 日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至遲應於99年7 月29日(星期五)提出異議。
茲異議人竟遲至101 年4 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收件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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