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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74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周韋辰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7-61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欲左轉駛入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中正路對向車道有黃憶芬駕駛車牌號碼BHG-376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黃憶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左肩部、左肘、左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臀)、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周韋辰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周韋辰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證人即被害人黃憶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洪登隆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郭華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時伊車子有晃一下,就懷疑有車子撞到伊,但伊的機車沒有倒,也都還能騎,那時候伊在趕時間,很趕,依伊的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伊知道車子發生碰撞會有人車倒地、傷害的事情發生,對於肇事逃逸的部分伊承認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憶芬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974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40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板橋地檢署勘驗筆錄(即該署檢察官對前述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警詢錄音光碟實施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4頁、第4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駕車逃離現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成年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害人黃憶芬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請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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