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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銘達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請騎乘人力三輪車、以資源回收為業之告訴人陳龍寶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巷二十二弄十三之三號之住處回收舊書及廢紙等紙類,惟因告訴人陳龍寶之人力三輪車已載運其他回收物品,恐騎乘之體力不堪負荷,被告李銘達竟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之規定,逕與告訴人陳龍寶達成由被告李銘達騎乘車牌號碼ECH-五九○號輕型機車,以繩索聯結拖行告訴人陳龍寶之人力三輪車前車把之方式,協助告訴人陳龍寶前往其住處回收紙類,被告李銘達遂騎乘上開機車以繩索拖行騎坐於人力三輪車上之告訴人陳龍寶暨人力三輪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安和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和路往南工路方向時,被告李銘達疏未注意其機車未以適當牽引裝置控制該人力三輪車之行向,而有礙於該人力三輪車方向及行止之維持與控制,且在此情形下,其騎駛機車時,即更應與後車即該人力三輪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於轉彎時煞車停止,導致後車即該人力三輪車無法立即修正方向及煞車,該人力三輪車前車頭因此與被告李銘達所騎駛之機車車尾發生撞擊,兩車均因而翻覆,致騎坐於人力三輪車上之告訴人陳龍寶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併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李銘達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陳龍寶受傷後,竟為求脫身,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予相關處置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目擊民眾馮彥婕提供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李銘達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龍寶告訴被告李銘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龍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李銘達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龍寶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銘達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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