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訴,48,2012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建文前因偽造文書、贓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8號、99年度訴字第549 號、99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6-DHB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北路與重新路口,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王思涵騎乘之車牌號碼P8J-081 號重型機車,致王思涵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建文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其肇事後,見王思涵受傷,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駛離。

嗣為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思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 件、照片17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王思涵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駛離,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王思涵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存卷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