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訴,63,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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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住全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80-GAB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學男,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63巷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進方向當時之號誌為紅燈,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林信任騎乘車牌號碼AJ2-71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63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即遭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許住全撞擊車身左側,致告訴人林信任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肩、右大腿、右手、右踝挫傷、右手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許住全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然被告許住全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許住全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然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44分許死亡,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400 號相驗卷核閱無誤,茲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雖於101 年2 月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且於同年3 月5 日公告起訴書而生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75 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75 號偵查卷面所蓋之公告戳章所載日期可參,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1 年2 月29日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雖可認定,然係迄至101 年3 月21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1日板檢玉賢101 偵875 字第2089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1 年3 月21日為斷,而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44分許死亡,是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生訴訟繫屬時(即101 年3 月21日),被告業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不存在,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予以補正,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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