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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莊文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復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詎仍不知悔改,早即明白飲酒過度不得駕車,仍於101 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56巷16號1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告一段落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J5H-19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16時38分許將至與建安街12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更應在行駛間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便突然提前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欲縮短路徑進入交岔路口方便搶先左轉121 巷,適劉秀霞騎乘車牌號碼802-DEP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建安街由東往西甫過121 巷口直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雙方車頭遂生碰撞,劉秀霞因之人車倒地,致受左手3 、4 指挫瘀傷2 處、左足踝挫瘀傷等傷害。
莊文聰肇事後恐其酒後駕車所為再遭追訴,竟未停車細究劉秀霞所受傷勢或通報救護車即時到場,亦不配合巡邏經過員警之後續處置,即逕自騎車朝121 巷逃逸離去,經該名巡邏員警騎車緊追,終於同日17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7 巷1 號前將莊文聰順利攔下,經對莊文聰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外觀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劉秀霞提供之新泰綜合醫院101 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查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因犯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再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早就知悉酒精成分會對其個人之意識與駕車控制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酒後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上更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產生高度危險,仍不思自持,在前次因犯酒後駕車等犯行於100 年4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罪名,甚於偵審程序猶在進行間更犯本案,其漠視法律禁制之心實屬顯然,嗣因己身疏忽造成劉秀霞受傷結果,竟又於肇事後私自駛離現場未予救護,縱已獲得劉秀霞之諒解,及犯罪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審及其屢勸不改,輕忽一切之不當態度,縱使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稍有過重,本院仍認須施予被告重於以往之刑罰制裁,藉以囑其勿再存有僥倖之心重蹈覆轍,期生預防再犯之效果,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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