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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代號0000000000號之A 女及代號0000000000A 號之告訴人即A 女之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A 女及告訴人即A 女之母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之「0000000000號」,其中「0396號」間之多餘空格應予刪除,第3 行之「並於同年8 月1 日見面後」,應補充為「並於同年8 月1 日見面成為男女朋友後,於感情交往關係存續中」,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A 女則為民國85年2 月間出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關於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為憑(置於偵卷密封袋內),且被告與A 女為本件三次性交行為之前,業經A 女透過網路即時通對話及言語告知實際年齡,客觀上被告已得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足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與A 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交往關係,而自100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許間之緊密時間內,與A 女發生三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三次與A 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明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要屬適當。
另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乃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係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條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參本院卷第6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又無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情事,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任何人非基於正當之目的,而與特定年齡以下之年輕男女發生性交行為,以保障年輕男女之性自主權益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又考量其明知A 女案發時未滿16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欠缺成熟判斷之性自主能力,如對A 女為性交行為,有礙A 女之身心健康,竟於感情交往關係中,放任自身情慾並漠視法律規定,仍對A 女為本件三次性交行為,所為甚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及其智識程度、與A 女原有感情交往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所為提出本件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至於被告因一時放縱情慾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即A 女之母於指定時日至本院協商室就被告本件犯行進行調解,並傳喚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同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參本院卷所附密封袋內送達證書共2 份),告訴人即A 女之母經合法通知、傳喚後均未到場,是於本件審理中無從聽取告訴人即A 女之母之意見,或使被告與告訴人即A 女之母進行調解,以致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即A 女之母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即A 女之母之諒解,斟酌告訴人即A 女之母於警詢中因A 女遭受被告性侵害而明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情狀(參偵卷第10頁)及全案情節,認本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本院未依刑法緩刑之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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