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10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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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0月7 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朱柏榮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7 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住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122 巷7 號之1 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命其先後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101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101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前往指定處所報到,詎受刑人竟無故均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警方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原址,惟未遇受受刑人,為警詢問週邊鄰居證實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又受刑人經本院職權查證後發現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服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且未經許可或核准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去向未明,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又受刑人明知其有案在身,竟仍行蹤不明,逃避執行,衡酌其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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