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達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達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達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 萬元),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6 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