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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7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林裕軒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執緩字第51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鴻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未依前揭判決所示給付被害人林裕軒5000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前於詐欺案件審理時認罪,係經其自願與被害人林裕軒達成調解,法院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已衡量受刑人本身能力而經其同意可履行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旋即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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