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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燿圭聲請書誤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燿圭(聲請書誤載為謝耀圭)因犯詐欺案件(100 年執緩字第346 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3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76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李文忠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346 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到案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謝燿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向被害人李文忠給付4 萬8 千元之損害賠償乙節,固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
惟上開判決,誤將受刑人「謝燿圭」之姓名,誤植為「謝耀圭」,該判決正本亦係向「謝耀圭」為送達,而於100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嗣聲請人不察,所寄發之執行傳票,仍將受刑人之姓名誤載為「謝耀圭」,該執行傳票雖於101 年2 月8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但迄今未據受刑人前往領取等情,此觀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所示甚明。
可知,本件受刑人之姓名既有明顯誤載,且判決正本及執行傳票均係寄存送達,甚至未據受刑人本人前往領取,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判決是否已經確定?檢察官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均有疑義。
自應由聲請人先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並重行為正確之送達,始屬正辦。
於踐行上開程序之前,洵難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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