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撤緩,9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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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翰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翰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翰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7 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6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並於101 年3 月16日確定。

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冒用他人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將冒名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阿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資以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冒名開立之帳戶等犯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 月13日,因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交付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於100 年7 月14日在網路上詐騙被害人王柔捷、戴瑞徵,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受刑人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是受刑人因涉有此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遂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26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1 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輕易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任令詐欺犯罪之可能發生,且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均係藉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金額,避免檢警循線察緝之犯罪性質、手法相近,受刑人實難諉為不知,詎受刑人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其所為甚為可議,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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