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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金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77 號判決(100 年速偵字第39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及101 年3 月13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源金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
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3 月13日以板檢玉乙100 執緩512 字第150176號、板檢玉乙100 執緩512 字第109524號函,依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通知應於100 年12月21日前、101 年3 月28日前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均未到案,致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6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衡以其全部金額均拒未繳納,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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