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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10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新詠: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5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後,再與上開③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上④⑤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執行刑7 月確定,並與⑥⑦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侵入汪安常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46號1 樓之「受真宮」神壇(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該神壇無人在內之機會,以將口香糖插在香上,伸入上址神壇之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該功德箱中之紙鈔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逞。
嗣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汪安常發現功德箱旁插有口香糖之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安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巫新詠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安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155806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是被他發現我要拿而已,當時還沒有拿到錢云云,復改稱:所竊得之金額僅有幾百元云云。
惟查:證人汪安常於偵查中證稱:我損失約1 、2 萬元左右,詳細數額我無法確定,我之所以會知道有錢遭竊是因為發現遭竊前一天,有信徒來給我紅包兩個,其中一個有3,600 元,另一個有多少錢我忘記。
而我當時將兩個紅包都丟到功德箱裡面,因此我知道有錢遭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8334 號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功德箱裡的錢之前差不多都有1 萬多元,這次是隔壁的鄰居叫我幫他祭改,他有給我紅包,但我沒有跟他說,他就放在功德箱裡面,他放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之後要收的時候,裡面的錢都不見了。
那個紅包的金額應該是3,000 元到6,000 元左右,功德箱遭竊後只剩下零錢,就是1 元跟50元的硬幣。
一般來說紅包都是3,000 元到6,000 元,偵查筆錄為何會記載為「一個3,600 元,一個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實際上的金額應該是3,000 元到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準此,證人汪安常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功德箱內遭竊之現金數額雖略有不符,然就該功德箱內確有現金遭竊一節,其證言始終如一,反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取金額大約300 至400 元左右,我已行竊完畢等語(同上偵卷第2 頁反面);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被他發現我要拿而已,我當時還沒有拿到錢就被他發現了,我否認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6頁正面);
於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準備程序中所稱係指第二次行竊時,還沒有得手就被證人發現了,第一次只有竊得幾百元零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正面),堪認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應無足採,復以證人汪安常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尚屬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應以證人汪安常上開證言,較堪採信。
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之實際金額為何,本院審酌證人汪安常於審理中就該失竊之現金來源係鄰居至神壇所捐獻之紅包行情等節,其供述內容較為詳盡,故應以其審理中之證言採為認定失竊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屢因竊盜犯行入監,甫於100 年7 月4 日出監,猶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犯罪至今顯無正當職業,屢以竊盜維生,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故同時聲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手段未持任何工具,而係選擇趁被害人不在現場之際行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並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屬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須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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