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5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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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朱瑞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瑞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敏與朱瑞福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2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蔡翠環及鄭曉清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68號「公園檳榔攤」內,因細故致生口角而均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朱瑞福以徒手拍打林麗敏之臉頰數次,致林某站立不穩,跌撞及所立後方木櫃,而受有左臉、下背及左腰挫傷等之傷害;

林麗敏亦以徒手毆打朱瑞福之臉部,並以腳踢踹朱瑞福,致朱某跌坐在地,而受有顏面挫傷及尾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等(均兼告訴人,下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證據能力面,均未為爭執,亦未曾作出聲明異議之表示,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之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產生虛偽或者偏頗之情狀,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所指如上之傷害犯行,於本院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朱瑞福辯稱略以: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還沒有拍她的臉,她就踢我的下體,她以為我要打她,她又打我的臉,她踢我的腳我就摔倒,我的臉、尾椎骨受傷,她說我是三七仔,專門介紹大陸人去坐檯、陪睡,林麗敏說要告我,派出所打電話給我叫我做筆錄,說派出所的人說林麗敏有驗傷,問我有沒有傷,也叫我去驗傷,我講的都是事實,事實只有這樣;

如果林麗敏不和解我也沒辦法;

我說要包6 千元給林麗敏,是因為我還有工作,不想一直上法院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林麗敏辯稱略以: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完全沒有出手,他打我的臉到第三下我才用左手輕輕抓他的胸部,因為我發現他有病,我不敢用力抓他,我抓住他也不敢放,他就一直打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打我,我希望法官再調查,因為有錄影帶可以證明,鄭曉清不是證人,鄭曉清是挑撥離間的人,事情是她引起的,她不起訴我很不服,蔡翠環是證人,被他們害到沒有工作,蔡翠環檳榔攤的員工,蔡翠環比較怕事不敢講,鄭曉清講的我完全推翻;

我的是第二天驗傷,朱瑞福是過幾天驗傷,中間是不是有發生什麼事情,我怎麼知道,希望法官查清楚;

我自己講過的我負責;

監視器不是故障是關掉,我有調出來看,已經通通刪掉了,我跟蔡翠環調錄影帶請網咖的人幫我擷取畫面,他們說已經通通刪掉了;

為什麼鄭曉清是被告會變成證人,我沒有打他,他說我打他,我能怎麼辯解,朱瑞福是為了要在鄭曉清面前當大哥炫耀才打我;

請調錄影帶看我說的是不是事實;

朱瑞福剛才說要包6 千元給我,他如果沒有犯錯為什麼要給我錢,我的人格也不只6 千元,我不要錢,只要求一個公道;

調查不公道,鄭曉清是現行犯,怎麼變成證人,我很不服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

三、本院認定被告等各有起訴所指犯行證據暨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麗敏於警詢(見100 年11月14、2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見101 年1 月5 日偵查筆錄)供述及指訴,可悉被告林麗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瑞福發生爭吵並有身體接觸之事實;

且被告朱瑞福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林麗敏之臉頰數次,及被告林麗敏撞及後方之木櫃,因而受有左臉、下背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之情。

㈡、被告朱瑞福於警詢(見100 年1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見101 年1 月5 日偵查筆錄)供述及指訴,可悉被告朱瑞福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麗敏發生爭吵並有身體接觸之事實;

且被告林麗敏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朱瑞福之臉部,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朱瑞福,致其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及尾骨挫傷等傷害之事情。

㈢、證人鄭曉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詢(見100 年1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見101 年1 月5 日偵查筆錄)證述,可以知悉被告林麗敏、朱瑞福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被告林麗敏並將被告朱瑞福踢倒在地之事實;

且被告林麗敏、朱瑞福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毆打及拉扯之事實,同據證人蔡翠環於警詢(見100 年11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見101 年1 月5 日、3 月6日偵查筆錄)證述在卷。

㈣、而告訴人林麗敏受有左臉、下背及左腰挫傷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

告訴人朱瑞福受有顏面挫傷及尾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在卷可參。

㈤、因據上述,被告2 人於本院所為如上辯解,要屬飾卸,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分別所為如上傷害犯行,均可以明確認定,自均應予以責罰。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被告林麗敏請求調取錄影帶一節,然查移送書業以陳明該現場有安裝監視器,惟已故障,致無法調取監視器畫面等(見土城分局移送書,偵查卷第1 頁反面),是無從進行調查,矧被告林麗敏亦明確供明略以:‧‧‧;

監視器不是故障是關掉,我有調出來看,已經通通刪掉了,我跟蔡翠環調錄影帶請網咖的人幫我擷取畫面,他們說已經通通刪掉了等明確(見如上本院審理筆錄),基上,實已無調查必要矣,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僅因細故而為如上犯行,肇致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程度,行為自有不該,而被告2 人於犯後,均仍未據面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未見反躬,仍互指對方之不是,其等自身行為,均同不是,並斟酌告訴人(兼被告)所受傷勢,尚均屬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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