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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剛文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91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剛文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與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街11巷1 號1 樓之2 統一便利商店與新北市林口區○○○街11 巷5號1 樓之4 美廉社,分別徒手竊取高粱酒1 瓶與鮮奶1 瓶,嗣經店員陳瑋蓁與林慧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2 月6 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
惟被告剛文韶於本案繫屬後之101 年3 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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