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06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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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淞霖
施芝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被告楊淞霖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67-MM號之市公所接駁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路○段至二段間時,因細故與同車乘客施芝瑛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楊淞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而共見共聞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對施芝瑛辱罵:「幹你娘老機歪」等語,足生損害於施芝瑛之名譽(聲請書所載被告楊淞霖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珀)。

(二)被告施芝瑛因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抓楊淞霖之臉部,並抓扯楊淞霖所配戴之眼鏡,致楊淞霖受有臉部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眼鏡亦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淞霖。

(三)案經被害人(兼被告)施芝瑛、楊淞霖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楊淞霖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施芝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芝瑛告訴被告楊淞霖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楊淞霖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妨害名譽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楊淞霖告訴被告施芝瑛傷害、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施芝瑛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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