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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99年度偵字第1686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99年度偵字第16861 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為「100 年度偵字第30264 號」,參照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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