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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品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品震與告訴人李珈榛(原名李素卿)曾為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顏品震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67 巷15號5 樓,因細故與告訴人李珈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李珈榛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告訴人李珈榛受有頭部疑似腦震盪、臉與頸之磨損或擦傷、臉與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大腿擦傷、右上臂挫傷、左側鼓膜穿孔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珈榛告訴被告顏品震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林 琮 欽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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