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1150,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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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強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所生之隱性社會危害,暨犯罪後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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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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