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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884 、2414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群銘(所涉竊盜及其他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為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與延和路口第261 號停車格,以自備之工具刀,刺破陳玉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056-RR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 個,致令該等車輛之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玉梅告訴被告劉群銘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玉梅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周宛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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