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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滌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滌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蔣滌艱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因酒醉路倒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路口,適有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魏啟政、潘靖瑋見其穿著單薄,好意勸諭其回家。
詎蔣滌艱明知魏啟政、潘靖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日語「八格雅魯」等語辱罵魏啟政、潘靖瑋,嗣魏啟政、潘靖瑋欲當場逮捕蔣滌艱時,蔣滌艱再與魏啟政發生拉扯,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魏啟政依法執行職務,致魏啟政因而受有左手小姆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於同日凌晨6 時10分許,員警魏啟政、潘靖瑋將蔣滌艱帶回新北市○○區○○路22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蔣滌艱竟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日語「八格雅魯」等語辱罵魏啟政。
二、案經魏啟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蔣滌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魏啟政出具之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1月22日診字第1000414576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紙、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060 號卷第13、14、18、19、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魏啟政、潘靖瑋2 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
再被告對於值勤員警魏啟政、潘靖瑋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持續以「八格雅魯」等語侮辱員警,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魏啟政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辱罵,危及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所施強暴之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被告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斟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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