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29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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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仟玖佰捌拾肆點肆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王彥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4 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而於99年8 月31日撤銷緩刑宣告,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 年8 月9 日13時、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取得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2011.63 公克,驗餘淨重1984.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64.88 公克)作為「阿輝」向其借款30萬元之擔保,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先於王彥智友人林德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245 之1 號19樓之3 之住處執行搜索,原同時在場亦經通緝之王彥智因恐緝獲,而逃逸至鄰居李琇美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245 之1 號19樓住處內藏匿,俟於同日21時19分許李秀美返家後同意警察入內查緝,當場查獲王彥智,並扣得其所攜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2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彥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白色粉末共2 包扣案與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憑。

又上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毛重共2011.63 公克,驗餘淨重1984.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64.88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0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1068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被告王彥智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964.88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倘流通於市面將造成社會危害非輕,惟其持有之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愷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1984.49 公克,係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至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固係用於包裹上開愷他命之物,惟被告僅為受「阿輝」之託暫時持有上開愷他命,則顯非其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現金641,300 元,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持有愷他命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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