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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簡順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益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順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8、19行「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18巷6 號外街道上,由簡順益持以紅布包裹之上開武士刀」等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18巷6 號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由簡順益持以上開武士刀藏放在車號6735-EN 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
又犯罪事實第一項第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簡順益、簡順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簡順益攜帶刀械為警查獲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街18巷6 號外之停車處所〔見偵查卷第47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按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另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簡順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為警查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另被告簡順益、簡順誠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宗華、彭方靖,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處斷。
被告簡順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簡順益、簡順誠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與簡金池、陳冠霖(業已審結)、少年邱○靜(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內容並未改變,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簡順誠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邱○靜為83年2 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簡順誠與少年邱○靜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又被告簡順益非法持有刀械,均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刀械1 把,經送請鑑定結果,得知刀柄長約20.5公分、刀刃長約49公分,單面開鋒等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7 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鋸刀1 把、空氣槍1 枝,係員警在同案被告陳冠霖等人駕駛之車號6375-EN 號自用小客車後面行李箱所查獲;
另扣案之本票2 張,係員警在同案被告陳冠霖之公事包內所查獲,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無涉。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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