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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具 保 人 林易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81 號、第18982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由具保人林易諹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林易諹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林易諹繳納之保證金4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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