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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得
梁麗雲
黃李美鳳
賴銘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及賴銘崑與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右博特公司)均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族路「鳳翔花園」社區之住戶,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並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景觀委員及消防委員。
林木得等人因不滿右博特公司及其負責人李素真將臺北縣蘆洲市○○路31號、31號之1 、31號之2 、31號之3 、31號之5 一樓附屬通道及騎樓部分裝設鐵捲門,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犯意,未經任何查證即於民國99年1 月28日9 時許,在「鳳翔花園」社區大廳門外,通知媒體到場,並推由林木得在該處懸掛內容為:「官商勾結違法變更」等指摘足以毀損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抗議聲明布條,而梁麗雲及黃李美鳳則在旁指揮不知情之2 名工人協助懸掛,供不特定人觀覽,賴銘崑則對到場採訪之記者詆稱:「…這叫做官商勾結,因為他們家族有一個當議員的,李姓的縣議員,民進黨的」等語,而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右博特公司、李素真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另被告賴銘崑則涉犯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木得、梁麗雲、黃李美鳳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另被告賴銘崑則涉犯同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右博特公司、李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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