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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承洲係林黃裁同居人張炎坤之女婿,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三港村雙澳99號參加喜筵,黃承洲與林黃裁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黃裁,致林黃裁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挫傷之傷害。」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黃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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