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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國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林以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追究意旨,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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