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49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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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阮建清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9 月29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5 日確定;

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嗣上開罪刑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94巷5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100 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上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 分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33 巷8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自阮建清斯時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非其所有之未使用之針筒4 支、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吸食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建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阮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4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 頁)。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J100481)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開中心100 年11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32、5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33 巷8 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依法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9 、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第15-19 、21-28 頁),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前於94年間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如上所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殘渣袋、吸食器扣案物品是伊所有,吸食器是伊用來施用安非他命用,殘渣袋係吸食安非他命剩下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應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未使用之針筒4 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又與本案被告供承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無涉,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1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見本院101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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