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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峯於:(一)民國95年間,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96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再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5 日凌晨2 時1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8 號3 樓之「玩次方」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4 日23時51分許,在上址樓梯間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林聖峯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86公克)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002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存卷可查。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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