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俊嘉自民國8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擔任址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葉明讓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賦予被告交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俊嘉固坦承自85年間至96年間擔任泰安保險公司
- (一)本件劉家增所有車號JZ-4475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
- (二)再查,被告陳俊嘉於93年間任職於泰安保險公司,負責審
- (三)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 (三)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 四、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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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嘉自民國8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59號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負責審核及查證保險理賠業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不知情之劉家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11505 號、第11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JZ-4475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等車籍資料,以劉家增之名義,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辦該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再以不知情之李國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11505 號、第11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又該不詳之人偽稱李國華之名義以「其母李蔡長華係因車禍遭胡智傑撞擊死亡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事由,持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為胡智傑駕駛車號JZ-4475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 月13日4 時5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撞及行人李蔡長華,造成李蔡長華經送醫急救到院前不治死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偽以劉家增、李國華之名義簽立之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向泰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田慶璋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田慶璋於93年7 月20日受理上開理賠申請後,將上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付予負責查證業務之陳俊嘉辦理保險事故查證作業。
陳俊嘉既為負責上揭保險事故之查證業務人員,明知辦理保險事故之查證,應調查事實真相,並向警察單位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等資料,始能將查證所得資料填載於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之業務上文書,詎陳俊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向警察單位查證上揭車禍事故,即逕於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事故時間:93.7.13 ;
事故地點:三重龍門路;
本車車號:JZ-4475 ;
駕駛:胡智傑;
對車車號:行人;
駕駛:李蔡長華;
肇事經過及略圖:93.7.13 、04:50 、三重市○○路、環河北路,甲JZ-4475 、自小客車、胡智傑;
乙行人、李蔡長華,於上述肇事時、地甲方駕自小客JZ-4475 撞及行人李蔡長華,行人經送醫急救到院前不治死亡,全案依法移送」之不實內容,充作其向警察機關查證之結果,並將該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交予田慶璋辦理理賠事項而行使之,使田慶璋誤信陳俊嘉已向警方查證該車禍事故,並依據該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之不實內容,在其工作底稿及理賠計算書等業務上文書上記載:「肇責研判:肇責比例分攤50:50」、「備註:本件:撞及行人不治死亡」等內容,連同上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偽以劉家增、李國華之名義簽立之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使該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交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2千元至李國華上揭中興銀行之帳戶內,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泰安保險公司對於理賠事故查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葉明讓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賦予被告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葉明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未曾主張證人葉明讓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未請求行使對證人葉明讓之詰問權,證人葉明讓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嘉固坦承自85年間至96年間擔任泰安保險公司保險人員,本件泰安保險公司理賠案檢附之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為其所填寫之業務上文書,並交付予田慶璋以行使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田慶璋提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向三重交通隊確認後始為記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三重分局之回函,僅能證明確無本案車禍事故,而無法證明被告未至交通隊查證,且被告向警方查證時,可能由警方口頭確認,被告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本件劉家增所有車號JZ-447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提出載有「李蔡長華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合併敗血性休克,送三重縣立醫院到院前死亡」等內容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載有「於93年7 月13日4 時5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龍門路口,胡智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JZ-4475 號撞及行人李蔡長華經送醫急救到院前不治死亡。」
等內容,並蓋有「警員葉明讓」職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曾受理該車禍事故及李蔡長華之相驗案件,該車禍事故確為虛構乙節,業據證人葉明讓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1年至94年間係擔任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佐,未曾任職於交通分隊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31號偵查卷第6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 月4日第58923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6 月22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80029468號函暨函附之該交通分隊93年7 月13日之工作紀錄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7 號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足稽,首堪認定。
又經辦保險事故查證業務之保險人員,必須至警察單位查證事故內容後,始得依據查證所得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職掌之「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章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泰安保險公司100 年6 月9 日(100 )泰法字第007 號函暨函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及泰安保險公司100 年5 月17日(100 )個理字第069號函暨函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63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 頁、100 年度他字第1690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陳俊嘉於93年間任職於泰安保險公司,負責審核及查證保險事故,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證人即泰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田慶璋於93年7 月20日受理劉家增所有車號JZ-447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案件,因該保險事故發生地為被告之查證轄區,證人田慶璋遂將該保險事故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被告辦理保險事故之查證業務,嗣被告陳俊嘉作成「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交予證人田慶璋而行使之,證人田慶璋進而依該「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記載之內容,在其工作底稿及理賠計算書等業務上文書上記載:「肇責研判:肇責比例分攤50:50」、「備註:撞及行人不治死亡」等內容,連同上開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偽以劉家增、李國華之名義簽立之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之,使該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交付保險金140 萬2 千元至李國華前揭中興銀行之帳戶內,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田慶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泰安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泰安保險公司工作底稿、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泰安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切結書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7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時間太久,伊對於是否查證沒有印象云云;
旋又改稱:伊依據證人田慶璋所提供之資料,有向三重交通隊值班人員確認云云;
復又辯稱:如果到警局查證時,資料尚未出來,臺北市交通隊因有明定時間,伊就會等到那個時間再做查證,但是臺北縣交通隊沒有規定時間,如果警方資料沒有出來,伊會回覆經辦人員,但不會作成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本件伊已製作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表示警方的資料已經出來云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是被告先稱對於是否向警察單位查證乙節並無印象,旋又改稱伊有向三重交通隊查證云云,說詞前後不一,已難信何者為真實。
何況,胡智傑駕駛劉家增所有車號JZ-4475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行人李蔡長華之車禍事故確為憑空捏造,證人田慶璋所交付予被告查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不詳之人偽造,又證人葉明讓於93年間亦未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隊查證,應可輕易查知該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載之車禍事故為憑空虛捏之事實,又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6 月22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8002946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分隊於93年7 月13日之工作紀錄,亦未見胡志傑駕車撞及李蔡長華之交通事故之相關記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7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
則被告豈有向三重交通分隊確認該車禍事故,並據此填寫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之可能。
⒉又被告陳俊嘉製作之「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記載之車禍事故時間、地點、情節,均與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相符,益證被告並未實際向警察單位查證,即遽將證人田慶璋交予被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虛偽充作其業向警察單位查證之結果,並交予證人田慶璋以行使之。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伊向三重交通分隊確認該交通事故,並據以登載於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云云,殊難信為真實。
⒊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要到交通隊或派出所翻閱資料,查詢不到會將案件傳回給經辦,退回經辦後,經辦會聯絡車主、受益人,確認出險時間、地點,跟當事人確認警察單位是否正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90號偵查卷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到警局查證時,資料尚未出來,臺北市交通隊因有明定時間,伊就會等到那個時間再做查證,但是臺北縣交通隊因沒有規定時間,如果警方資料沒有出來,伊會回覆經辦人員,但不會作成警方查証專用紀錄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2 號卷第40頁)。
可見被告明知負責保險事故查證業務,應向警察單位查證後,始可將查證結果登載於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卻於辦理劉家增所有車號JZ-447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案之查證業務時,未向警方查証,逕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充作其向警方查證之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彰彰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保險理賠業務之人,任職期間非短,自應熟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及查證流程,竟未為查證而虛捏查證結果,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損及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及危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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