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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坤棟前因犯下列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㈠至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民國97年12月2 、3 、19、20日、98年1 月17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3 月8 日分別犯竊盜罪(共七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五罪)、五月、拘役四十日(二罪)、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拘役九十日(易刑均從略),於98年11月16日確定。
㈡又因於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4 日分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均從略),於98年4 月30日確定。
㈢再因於98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犯竊盜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均從略),於98年5 月21日確定。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自98年5 月14日起入監執行,再經本院99年聲字第150 號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及他案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一百二十日(易刑均從略),於100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㈤於出監後,隨因於100 年9 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犯竊盜罪(共三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拘役四十日、二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易刑均從略),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
㈥復因於100 年9 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易刑從略),於101年2 月10日確定。
㈦又因於100 年10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易刑從略),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
二、洪坤棟因上開竊盜罪刑經偵審及執行後,又分別於下列各該時地,為各該竊盜犯行:㈠於100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68號前,見蔡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JC6-69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該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再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225 號前。
㈡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6巷3 號對面,見許立一所有而借予許漢州騎用之車牌號碼GJX-96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內,惟於發動該車時,即為許漢州發覺而當場將其攔阻,致未竊得該車,並經許漢洲報警後,而由警前來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自備鑰匙一支。
三、洪坤棟於經警查獲後,於蔡明珍發現機車遭竊前及員警查知其竊取蔡明珍機車前,即向警自首坦承其上開竊取蔡明珍機車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225 號前尋獲該車。
四、案經蔡明珍及許漢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坤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珍及許漢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各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坤棟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論其罪刑如下: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同欄㈡所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查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就上開二罪之累犯及自首與未遂之各該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並已經執行完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該宣告刑與其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鑰匙一支,依被告供述係其在路邊拾得,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該鑰匙究係屬無主物或遺失物,是該鑰匙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容非無疑,且該鑰匙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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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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