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39,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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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勉蘭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 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起訴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吞食3 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採驗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勉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資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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