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40,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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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 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

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6日下午5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6日下午 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443巷54號9樓(起訴書誤載為8樓)即黃政璋、朱惠瑄夫妻之住處外,見該處門旁鞋櫃上置有非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把,乃持以毀壞構成上開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並啟門擅行自該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黃政璋、朱惠瑄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3,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黃政璋、朱惠瑄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返家之際,發現住處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明忠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惠瑄、黃政璋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牌照號碼829-CVU號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竊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上揭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 (五七)意旨可資參照)。

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足參)。

查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構成大門之一部,此觀卷附失竊現場照片甚明,自已構成門扇之一部。

又被告係毀壞門鎖後,擅自啟門以步行方式侵入該住宅行竊,是被告通過該大門入內,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二)核被告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他人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品性素行殊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持用螺絲起子為工具,恣意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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