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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政賢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以98年度簡字7738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甲、乙、丙三案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政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100 年10月30日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76 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7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林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林政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逮捕之員警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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