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易,68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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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緯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網路即時通上告知密碼,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0 年6 月底,透過MSN 與江若涵結識,並自稱係香港六合彩信息部主管「陳碧原」。

嗣於100 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自稱「陳碧原」之男子透過MSN 向江若涵佯稱香港公司為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有開放10個名額給臺灣民眾參加,並由公司派員代簽六合彩三星、四星,賠率為1 萬賠570 萬元,所簽注的牌一定會中,伊已向經理爭取到1 個名額,只要由伊填寫申請書給董事會,申請通過即可參加云云,復於翌(30)日中午致電予江若涵誆稱已申請通過,要匯款辦理手續云云,致江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匯款,而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將20,000元存入劉柏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另江若涵復數次受騙匯款入其他帳戶,嗣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0 年6 月初,透過MSN ,自稱係「陳飛揚」與薛憶雯結識。

嗣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7 時許,自稱「陳飛揚」之男子透過MSN 向薛憶雯佯稱請求薛憶雯匯款20,000元至指定帳戶,幫忙下注六合彩,俟其返回臺灣後,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薛憶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許,將20,000元存入劉柏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於100 年10月13日經彰化銀行通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薛憶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柏緯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江若涵、薛憶雯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憶雯之帳戶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江若涵、薛憶雯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江若涵、薛憶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利益微薄,且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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